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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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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選舉相關法律規定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10-19
  • 資料點閱次數:91

一、中華民國刑法

 第143條:(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146條:(虛設戶籍罪)

  1.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3.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第98-1條:(虛設戶籍罪)

  1.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意圖影響罷免案之結果,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罷免案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99條:(投票行賄罪)

  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3.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4.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103-1條:(選舉賭盤罪)

  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3.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4.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104條:(假訊息干擾選舉罪)

  1.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 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 第86條:(投票行賄罪)

  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3.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4.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88-1條:(選舉賭盤罪)

  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3.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4.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90條:(假訊息干擾選舉罪)

  1.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 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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