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起訴處分制度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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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09-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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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何謂緩起訴處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二、緩起訴制度的由來
我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案,將以往刑事訴訟法所採之「職權主義」修正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為了有效進行法庭上「交互詰問」之功能,過濾輕刑案件(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在偵查階段增訂「緩起訴制度」(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至之三),讓檢察官握有「調節」審判案件的控制樞紐,並落實刑事政策「轉向」的功能,以避免訴訟資源無謂的浪費。法務部於同年二月開始著手規劃相關之執行計畫,召開說明會、研討會,並分批調訓檢察官、觀護人及其相關之人員,直至同年八月頒定「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依該要點將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之二緩起訴處分第五款之義務勞務、第七款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與第八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責由觀護人來辦理。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
四、緩起訴處分得命遵守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53之2)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 向被害人道歉。
- 立悔過書。
-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 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五、緩起訴制度─義務勞務現況:
(一)蒐集可提供執行義務勞務之機構及協助法治教育之相關輔助團體:分派各區之觀護人利用訪視之機會,針對在本縣市境內登記有案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親自拜訪,並將緩起訴制度予以說明。總體而言,大部分之機構對政府推動緩起訴制度都抱著肯定的態度,也願意配合執行。目前志願參與之機構、社區、公益社團有二十五個。
(二)對於義務勞務之執行:目前「緩護勞」案件已有日漸增多之趨勢。緩起訴機構辦理義務內容有:學校環境整理、社區環境衛生、協助弱勢團體打點其生活起居、文書處理、公共設施維護、街道清掃、整理圖書館書籍、學校教室油漆、淨灘、淨山、資源回收、犯罪預防宣導、生態保育、社區綠化、社區慶點活動協助...等。為配合目前仍各種犯罪類型及被告之意願,本署將依實際需要再遴聘志願參與之緩起訴機構。
六、緩起訴處分完成後之效果
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亦即賦予實質之確定力。
七、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後之效果
(一)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二)原檢察官認聲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
(三)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四)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