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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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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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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後更新日期:108-01-10
  • 資料點閱次數:1772


95年5月9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50801940號函修正發布
第二點、第三點、第八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依據與宗旨:
為妥適運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並使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之客觀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
二、 緩起訴處分作業流程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 :
(一) 第一款至第四款:
1 偵查:
(1) 檢察官於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 (如附件一)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時,應告知緩起訴處分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 (第三款、第四款之命令,應得被告之同意,並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備查)。如使支付一定金額時,應注意被告犯罪之法定刑、所得及所生損 (危) 害與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比例之公平性、妥當性。
(2) 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如附件二) ,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科為後續之處理。
2 執行:
(1) 接獲「緩」字案後列管執行,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立即簽報者外,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十五日前,應再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2) 如檢查結果,被告並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時簽請結案,並將全卷辦理歸檔。
(3) 如檢查結果,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即檢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辦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撤緩字) 並於確定後分新案 (撤緩偵字) 繼續偵查或起訴 (第一款至第八款之簽結及簽請撤銷格式如附件三、四) ;本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報結。
(二) 第五款:
1 偵查:
(1) 檢察官於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時,應在法定之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範圍內指定,並告知緩起訴處分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
(2) 檢察官於製作緩起訴處分書時,應註明義務勞務履行之期間及時數,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機關(構)則毋庸指定。如未註明履行期間或時數,或所指定之時數非在法定範圍內,而無法補正時,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理再議時,應撤銷原處分。
(3) 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科為後續之處理。
2 執行:
(1) 接獲「緩」字案後,應即以執行通知單 (如附件六) 將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基本資料表暨「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資料 (註:案卷毋庸送出) ,循各該檢察機關之分案系統,分「緩護勞」字案,檢送觀護人室,予以列管,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立即簽報者外,並應於接獲觀護人簽報之處遇報告書時,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2) 如檢查結果,被告並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時簽請結案,並將全卷辦理歸檔。
(3) 如檢查結果,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即檢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辦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撤緩字) 並於確定後分新案 (撤緩偵字) 繼續偵查或起訴;本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報結。
3 觀護:
(1) 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二替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之義務勞務處遇,觀護人應依「檢察機關遴選辦理緩起訴義務勞務執行機關 (構) 作業規定」 (如附件七) ,負責緩起訴義務勞務執行機關 (構) 之甄選、評估、考核暨表揚等事宜,並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 (構) 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製作「義務勞務執行機關 (構) 名冊」安排指定被告之義務勞務事宜。
(2) 接獲「緩護勞」字案後,通知指定之執行機關 (構) 及被告 (如附件八) 有關本案之安排暨負責調查考核之觀護人及連絡方式,並得視需要對被告之義務勞務執行情形不定期進行訪視考察 (如附件九) 。
(3) 觀護人於被告遵守或履行期滿或事項完成或其中途無法繼續完成勞務時,應即簽報「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 (如附件十) ,並將全卷移送執行科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或囑託執行之情形並同時結案。
(三) 第六款:
1 偵查:
(1) 檢察官於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宜告知緩起訴處分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由被告自費至指定處遇之醫療機關 (構) 接受處遇之意旨,其命令並應得被告之同意,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備查。
(2) 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科為後續之處理。
2 執行:
(1) 接獲「緩」字案後列管執行,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立即簽報者外,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十五日前,應再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2) 如檢查結果,被告並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時簽請結案,並得全卷辦理歸檔。
(3) 如檢視結果,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即檢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辦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撤銷字) 並於確定後分新案 (撤緩偵字) 繼續偵查或起訴;本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報結。
(四) 第七、八款:
1 偵查:
(1) 檢察官認有應為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時,應依職權明確敘明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並應告知被告緩起訴處分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及向被害人暨被告等相關人員宣示保護或預防再犯之意旨。
(2) 檢察官於為前揭命令時,應注意命令有無牴觸其他法律及命令本身之可行性與妥適性。
(3) 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科為後續之處理。
2 執行:
(1) 接獲「緩」字案後,即依「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列管執行 (其中如有指定觀護人應予執行之事項時,其程序比照第五款之原則辦理,並循各該檢察機關之分案系統,分「緩護命」字案) ,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立即簽報者外,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十五日前,應再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2) 如檢查結果,被告並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時簽請結案,並將全卷辦理歸檔。
(3) 如檢查結果,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即檢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辦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撤緩字) 並於確定後分新案 (撤緩偵字) 繼續偵查或起訴;本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報結。
3 觀護:
(1) 接獲應由觀護人執行之資料時,應依「緩護命」字案,按檢察官所為之命令內容予以執行。
(2) 觀護人於被告遵守或履行期滿或事項完成或中途無法完成時,應即簽報「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 (如前附件十) ,並將全卷移送執行科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或囑託執行之情形並同時結案。
(五) 未指定被告遵守或履行款項:
1 偵查:
(1) 檢察官宜告知緩起訴處分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並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備查。
(2) 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科列管。
2 執行:
(1) 接獲「緩」字案後列管,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整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立即簽報者外,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十五日前,應再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2) 如檢查結果,被告並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時簽請結案,並將全卷辦理歸檔。
(3) 如檢查結果,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即檢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辦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撤緩字) 並於確定後分新案 (撤緩偵字) 繼續偵查或起訴;本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報結。
(六) 緩起訴處分執行流程圖:
檢察機關案件執行及緩起訴處分案件之執行流程 (如附件十一、及十二) 。
三、 緩起訴處分處理原則:
(一) 檢察官發現被告故意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者,是否為緩起訴處分,應考量日後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審慎為之。
(二)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被告應行遵守或履行事項,檢察官得複選指定並令同時執行,惟檢察官依其指定各款之性質及履行之需要,認有定先後執行順序之必要時,亦得指定其執行之順序,憑供執行。
(三) 同一緩起訴處分案件中有數名被告者,檢察官應分別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以資區別,並利於執行。
(四) 遇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案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就緩起訴處分期間及指定被告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宜先徵詢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見。
(五) 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原繳納之保證金由紀錄科於案件確定時負責發還;贓證物由紀錄科於案件確定時連卷移交執行科統一處理。
(六) 為避免被告對緩起訴處分規定之誤解 (如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等規定) ,造成日後在執行上之疑義,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時,宜令其於「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 (如附件十三) 簽名或按指印;如係指定被告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應得被告同意之事項時,其同意之意旨應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備查,並注意被告有無同意能力。
(七) 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撤銷原處分者,應重新分案 (緩續字) ,如「緩續」字案事後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又發生上開情形,則依序分「緩續 (一) 」、「緩續 (二) 」,餘類推。
(八) 檢察官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十五日內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有關「遵守或履行迄止日期」之填寫,亦宜短於「緩起訴期滿日」至少十五日,俾利執行科有充分時間於緩起訴期滿日前,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九)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時,應於被告同意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支付對象:
(1) 如無適當支付對象時,以支付國庫為原則。
(2) 以地方自治團體或國庫以外之公益團體為支付對象時,對於依法規負有犯罪防治、更生保護、被害人保護或法律宣導等工作項目之公益團體,得逕為優先之支付,但不得指定支付予特定個人。
(3) 以前述 (2) 目以外之公益團體為支付對象時,應以該團體有以協助犯罪預防、更生保護、被害人保護、法律宣導等、或從事法務部或上級檢察機關指定之公益活動項目者為優先。
(4)  檢察官指定前述(2)、(3)目之公益團體或公庫為支付對象時,應於該檢察機關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審查合格之名冊中擇定之。
2 支付對象之申請與審查:
(1)  公益團體或公庫申請作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對象,應事先向檢察機關申請,其申請分為一般性申請及專案申請二種。一般性申請應於每年度一月底前提出;專案申請不在此限。
(2) 申請時應提出執行計畫書(應註明該團體之統一編號),內容包括:合法成立之公益團體證明、現任董(理)監事、成立宗旨、工作項目、運作績效、緩起訴處分金之用途及支用方式、最近二年服務內容及績效書面報告、向其他機關(構)、團體申請經費補助之情形、最近二年經費預算、決算書,及該團體之年度預算經費概況(成立未滿二年者,自成立之日起之服務內容及績效書面報告),經各該檢察機關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審核通過後列冊。
(3) 前開列冊前,檢察機關應與受支付對象簽訂契約(附件十三之五)。受支付對象,除應於金融機構開立緩起訴處分金專戶作為指定撥付之用,並應約定如未依執行計畫書使用或其使用目的不合公益目的之部分,檢察機關可視情節輕重,自名冊中予以除名。受支付對象,就前揭已支付之部分,應負責返還,或依檢察機關指定轉行支付予其他公益團體。
3 支付程序:
(1) 向地方自治團體支付者:
 檢察官命被告向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時,受付單位應書寫○○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且除命被告持檢察官之書面命令前往繳納,俾受付政府 (公所) 或代收銀行有所依憑外,應另函知該受付之政府(公所),函內並敘明應以歲入科目記帳,俾該政府(公所)於受款後,得據以函復檢察機關。
 前開所稱「書面命令」,係指「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如被告同意於緩起訴處分前先行繳納者,檢察官得以公函代替前開書面命令。
(2) 以國庫為支付對象者,各檢察機關應以歲入科目沒入金項下「緩起訴處分金」解繳國庫。
(3) 向公益團體支付者,應由該公益團體掣給正式收據,收據內容應註記是項收款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金性質,且不可作為扣抵所得稅之用。
(4) 檢察官於製作緩起訴處分書時,如被告已履行支付,應確實核對被告所繳交之收據,與原指定之團體及其數額是否相符。
4 支付原則:
(1) 緩起訴處分金之指定支付,應兼顧公益與弱勢族群之保護,並應注意檢察機關形象之提升。
(2) 支付時,並應請各受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於舉辦公益活動或從事公益服務或購置公益或捐助物品時,應於各該物品或海報等文宣資料明顯處,記載本公益活動或本公益或捐助物品,係由該檢察機關緩起訴處分金指定補助之字樣,以彰顯緩起訴處分金使用之公益性。
(3) 各檢察機關於審核支付對象時,應注意以轄區內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並於轄區內舉辦之公益活動為原則。
(4)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之固定成本費用(諸如:辦公房舍購置經費、房租、水電、瓦斯費、人事薪資、加班費、設備費用、固定資產等),屬申請計畫外,為公益團體本身賴以生存,而與公益無直接關係之項目;或屬政府應編列經費或已編列經費補助項目者,均不予支付。
5 支付之查核:
(1) 受支付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除應於每年六月、十二月主動陳報支用明細、用途、單據(憑證)、範圍等之執行情形外,檢察機關檢察長得指派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專責督導執行科及觀護人室、會計室成立緩起訴處分金支用查核評估小組,以定期或不定期方式進行查核評估,以確定緩起訴處分金是否確實使用於執行計畫書所列之特定公益用途。
(2) 如檢察機關因業務繁忙,人力短絀或無專業查核能力,無法自行籌組前揭緩起訴處分金支用查核評估小組者,得以檢察機關名義,以無給職,但得支給車馬費之方式,聘請具有公信力之律師、會計師、社工師或具有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團體等組成之。
(3) 前開查核評估報告,應於每年六月、十二月,提報該檢察機關「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作為審核是否續列為合格名冊之依據。
(4) 如受查核評估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拒絕提供查核評估之資料,或其所提供查核評估之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違反執行計畫書所列之公益用途,情節重大者,緩起訴處分金支用查核評估小組應立即報請該檢察機關「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審核,予以除名,並請求返還已撥付之款項或請其轉行支付予其他指定之公益團體。
(5) 對支付公益團體之撥款,各檢察機關應斟酌各該團體之自籌款與受補助款之分配比例,妥適撥付,以避免各該團體,過分仰賴緩起訴處分金,忽略與其他社會資源結合之重要性,導致業務之推動逐步弱化。為切實掌握補助之動態,各檢察機關應由統計室負責統計各該團體已、未受補助之金額,並按補助金額之多寡建立排序表,隨時提供檢察官作為指定之參考,如已達各檢察機關所定支付金額上限,應即通知檢察官停止指定,俾使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指定,能符合公平原則。
(一○)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令被告履行義務勞務之參考時數與原則如下:
1 緩起訴期間一年者:宜定四十小時以上八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2 緩起訴期間二年者:宜定八十小時以上一六○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3 緩起訴期間三年者:宜定一六○小時以上二四○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4 指定被告履行義務勞務時,除考量其所犯罪名外,亦應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以便觀護人為適當之安排;履行期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並以非國定假日之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為原則;惟如執行機關 (構) 認有必要並經被告之同意,得於夜間或例假日為之。
(一一) 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且如認有維護社區或婦幼安全之必要時,得同時再指定「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責成觀護人或警政機關為適當之督管。
(一二)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因案情種類不一,承辦檢察官為命令時除應視具體個案及實際需要外,並應具體明確可行;必要時宜徵詢被告意見並記明筆錄備查;命令如需他機關配合執行者,應先行聯繫辦理。各級檢察長應加強監督,避免命令失當,遭致社會訾議;其具體參考原則及範例如後:
1 具體參考原則:
(1)  目的性:例如命被告胸前懸掛「小偷」牌子站在被竊商店前一小時,與該法律條文之規範限制目的,即有不符。
(2) 明確性:例如命無照肇事之被告一年內不得駕駛車輛,所指車輛為何,應明確記載。
(3) 具體性:命遺棄父母之被告一年內應扶養父母,其具體方法為何,應予載明。
(4) 可行性:例如命在學被告一年內學業成績進步五名,因涉及競爭對象,條件非單方可成就,該命令即欠妥當。
(5) 對應性:例如命上班族之被告一年內應於每週一上班時間向管區報到,與其工作權有欠對應。
(6) 管考性:例如命被告一年內不得出入不正當場所,應考慮此命令應如何追蹤考核才不會有名無實。
(7) 標籤性:例如命被告當眾遊街,則有給予犯罪標籤化,侵犯其隱私權之疑慮。
2 參考範例:如附件十四。
(一三) 檢察機關審查被告之行為是否合乎遵守或履行命令事項,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其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其無法完成應遵守或履行命令 (如支付賠償金之被害人死亡或指定之義務勞務機關 (構) 被解聘) 或有囑託其他檢察機關執行之必要時,檢察官或觀護人得再徵得被告之同意,擇定相當之履行內容,接續執行,不宜率予撤銷緩起訴處分。
(一四)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被告已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項時,仍得為緩起訴處分,但應於緩起訴處分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內註明已履行完畢,以免執行單位重複執行。
行政協調與連繫:
為免被告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卻因作業疏漏或緩起訴處分期滿而無法依法予以撤銷,檢察署分案室、偵查股、執行科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 分案室:
1 在輸入全國刑案被告前案紀錄時,應註明緩起訴處分期間之起迄日期。
2 對前項案件,應從速分案。
(二) 偵查股:於收受偵查案件發現被告前曾受有緩起訴處分時,應於卷面加註「緩起訴處分中」,並從速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偵查終結,如提起公訴者,應速將書類主動檢送執行科或其他緩起訴處分之檢察機關辦理,以免貽誤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時機。
(三) 執行科: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立即簽報者外,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十五日前,應再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相關機關 (構) 之結合與運用:
(一)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所謂「公庫」,係指依公庫法「為政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之機關」;第四、五款所謂「公益團體」,係指依人民團體法「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而向各該政府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合法團體」;「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第五款所護「社區」,係指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經鄉(鎮市區) 社區發展主管機關劃定,供為依法設立社區發展協會,推動社區發展工作之組織與活動區域者」或依公寓大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辦法「指數棟公寓大廈、住宅,聯合設置有守望相助巡守組織者」;各檢察機關為配合執行機關 (構) 之指定時,應注意其機關(構) 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合法地位。
(二) 各檢察機關應製作「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制度簡介」 (如附件十五) ,並按符合緩起訴處分之各犯罪類型製作「義務勞務處遇說明配當表」 (如附件十六) ,對外結合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社區等配合執行義務勞務,並應隨時與義務勞務之執行機關(構) 保持連繫及為必要之協調及訪視考察,以確保各項義務勞務履行上之公平與落實。
(三) 被告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相關之交通、膳食、安全及保險等事項應由被告自理,但執行機關 (構) 應給予人權上之尊重,並提供其必要之茶水與注意其執行上之安全。
(四) 辦理義務勞務之執行機關 (構) 在人力上如確有困難或實際上之需要,各檢察機關應指派觀護人協調署內其他適當人員或協請台灣更生保護會、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或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等團體指派適當人員前往協助辦理。
(五) 為順利推動緩起訴處分命令之執行,各檢察機關除得商請各地方主管或相關機關或其他適當之民間團體為必要之協助外,並得以所屬轄區各基層分駐所、派出所或村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為據點,商請管區警察、村里長或社會志工,支持執行被告義務勞務或保護被害人、預防再犯等其他命令,俾收緩起訴處分制度在社區處遇精神上之最大效益。
(六)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檢察官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應以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各地方醫學中心、區域醫院或地區公私立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機關 (構) 開立之診斷或證明其已完成者為準;檢察機關為執行本款,必要時得邀集各縣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衛生局、相關醫療院所及其他處遇機關 (構) 開會研商協調執行機制;本項費用應由被告自理,但如被告有雖以負擔費用之確切證明時,得由各檢察機關自行編列或利用社會資源,籌措必要之經費以為支應。
(七) 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第四款至第八款之各項命令內容,各檢察機關於必要時,並應指派專人事先向其轄區內各該適當之相關機關 (構) 商洽各該款項之執行事宜,以憑運用。
城鄉差距之執行參考標準:
(一) 各檢察機關除應依其轄區內之人文、地理、社會資源及社區需要等特性,協調或商請適當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配合辦理緩起訴之相關處遇外,並得自行規劃、執行適合為義務勞務之其他服務類型。
(二) 基於城鄉社會資源之屬性不同,各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之各項處遇時,得依下列原則處理之:
1 機動調整落實實施原則:可自行評估本身之配合資源多寡,予以機動性之調整或限量分案,以在不同階段,逐步落實實施。
2 現有資源優先利用原則:例如在義務勞務上可以就近先與各地區更生保護分會、犯罪被害人協會或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等團體合作,讓被告擔任預防犯罪宣導或監所服務等工作事宜。
3 公家機關優先合作原則:例如可以與各村里長或幹事合作實施社區環境清潔整理或與地方警政機關配合實施路障清理或交通維護。
4 社區文化連結整合原則:例如在以當地寺廟為信仰及聯誼中心之偏遠地區之檢察機關,可以與當地寺廟或文史社團結合,讓被告從事寺廟環境整潔或地方文化宣導之義務勞務工作;位於山、海近郊之地區地方法院檢察署可指定從事山川巡狩或淨山、淨灘等義務勞務工作。
5 運用傳媒密集宣導原則:除將緩起訴處分制度相關之簡介及作業要點等資料,公布於所屬網站廣為宣導外,並應隨時運用當地平面或電子媒體廣大之宣傳效果,作長期及持續性之宣導,以廣效益。
(三) 有關各檢察機關執行緩起訴義務勞務處分之區域資源分析暨工作要點提示 (如附件十七) 。
囑託執行:
(一) 緩起訴處分之執行,以由偵查被告犯罪之檢察機關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但如認由其戶籍所在地或住居所在地轄區內之其他檢察機關檢察官指揮執行為適當時,得徵詢被告意見,囑託執行之。
(二) 其辦理程序如下:
1 執行科將偵查案卷函送 (如附件十八) 受囑託執行之檢察署 (執行科) 依本要點二之作業流程為後續之處理。
2 受囑託執行之檢察署 (執行科) 分「緩助」字案,比照前述原則辦理,如須移送觀護人室之案件,則分「緩護勞助」或「緩護命助」字案,予以執行。
行政分工與人力配置:
(一) 各檢察機關應由檢察長或其指定人員擔任召集人,並邀集相關科室主管及人員成立緩起訴處分執行審查小組,以落實緩起訴處分之執行。
(二)  為落實焦點管理,期使有專人熟悉緩起訴處分之運作模式,以增進執行效率,各檢察機關執行科及觀護人室以規劃成立專組,專股輪分緩起訴處分命令案件為原則;惟各檢察機關如因人力配置,為求行政負擔之公平性或行政歷練之需要,得視各單位之業務考量實施輪分或輪調等方式辦理緩起訴處分命令之執行。
(三) 為加強職務分工與授權,以提昇緩起訴處分案件之執行效率,檢察官得視業務性質,指派檢察事務官襄助處理緩起訴處分案件。
(四) 為緩和觀護人室人力之不足,於觀護人員額未能充實前,各檢察機關應指派書記官或其他文書佐理人員協助觀護人執行相關事務。
督導考核與經費來源:
(一) 辦理緩起訴處分之各該機關 (構) 及人員,對於被告之個人資料應妥為處理保管,並注意保密。
(二) 相關人員之績效考核標準如下:
1 檢察官: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經確定者,每件並加辦案總成績零點零一分,如於緩起訴期滿未被撤銷者,每件再加辦案總成績零點零一分。且如年度總評辦理成績優良者,並得依法務部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以下簡稱獎懲要點) 之規定酌予獎勵。
2 檢察事務官:因辦理緩起訴處分,成績優良者,得依獎懲要點之規定酌予獎勵。
3 觀護人:因辦理緩起訴處分,成績優良者,得依獎懲要點之規定酌予獎勵。
4 書記官:因辦理緩起訴處分,成績優良者,得依獎懲要點之規定酌予獎勵。
5 協助執行之其他機關 (構) 公務員:執行緩起訴處分,成績優良者,得建請其所屬機關依公務員獎懲相關規定酌予獎勵。
6 其他民間團體或個人:執行成績優良者,除建請其主管機關酌予獎勵或補助外,並得選聘為該署 (團體) 榮譽觀護人,或於司法節提報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由各該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公開表揚。
(三) 各檢察機關因辦理緩起訴處分所需之相關經費,應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但不足部分得結合社會資源予以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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