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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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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署檔案開放應用要點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4-19
  • 資料點閱次數:4989

一、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有關檔案開放應用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檔案,指本署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三、民眾向本署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填具「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檔案應用申請書」(附件一),或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本署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附件二);如係法定代理者,應釋明其法律上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
(六)申請目的。
(七)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八)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書,得以親自持送或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
四、本署業務承辦單位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核對申請書資料有無不全或不合規定情形,如認其不合規定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本署業務承辦單位應依檔案性質實質准駁審核(附件三),並陳送檢察長核定。
本署業務承辦單位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件四)通知申請人准駁情形及郵寄複製品應納費用,副知文書科檔案室、統計室、總務科、研考科及資訊室,分別辦理統計准駁數量、便民業務、執行收費及資安維護事務。補正資料者,自補正之日起算。
前項書面通知,除駁回申請者需敘明理由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核准應用檔案之意旨。
(二) 檔案應用方式、時間及處所。
(三) 檔案應用注意事項及收費標準。
(四) 應攜帶相關證明文件。    
五、本署檔案應用之准駁,依檔案法第十八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六、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檔案內容含有限制應用之事項者,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
本署檔案之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如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時記載其事由。
七、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約定日期持本署審核通知書、委任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至本署檔案應用服務處所應用檔案。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經本署業務承辦單位核對無訛後,始准陪同應用檔案。
八、申請人或其代理人進入檔案應用服務處所,應遵守下列事項;如經勸阻不聽即予禁止閱覽應用:
(一)禁止飲食、嚼檳榔、吸菸、喧嘩或妨礙他人之行為。
(二)抄錄檔案時,以使用鉛筆為限;若有複製必要,由業務承辦人員陪同複製為原則。申請人若有攜帶電子器材複製檔案之需求,應於申請時載明,經許可後始得為之。
(三)不得破壞環境整潔及應用處所之設備。
九、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用檔案,應保持檔案之完整,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本署得停止其應用檔案;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十、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檔案應用服務處所,如有必要離開檔案應用服務處所,應將檔案交還本署業務承辦單位。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用之檔案應於當日歸還,如未能於當日應用完畢者,本署業務承辦單位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應用情形後,先辦理還卷,另日再行調閱。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閱畢檔案後,應歸還本署業務承辦單位點收無誤,並於檔案應用簽收註記還卷,一聯交付申請人,一聯由業務承辦單位存查。(附件五)
十一、本署檔案應用服務處所開放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九時至十二時及下午二時至五時;國定例假日不開放。有其他特殊原因停止開放時,另行公告週知。
十二、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檔案應用完畢,本署業務承辦人員通知總務科出納人員,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所訂「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附件六)收取費用及開立收據(收據第一聯由申請人收執、第二聯由會計室登帳送審、第三聯由業務承辦單位附卷存查、第四聯由出納人員存查。第五聯由會計室存查)。如有複製檔案,並將複製品交付申請人或其代理人點收。
十三、本署提供郵寄服務,本署業務承辦單位收受申請人郵寄繳納之匯票及現金時,通知總務科出納人員繳庫立據完畢,郵寄收據及複製品予申請人。申請人申請郵寄服務者,得以電匯方式預繳檔案複製費用,請匯入本署帳戶(戶名: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三O二專戶,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帳號:O二四O三六O七O二三五),提出繳款證明,本署業務承辦單位查閱無訛後,始郵寄收據及複製品。
十四、檔案原件應用完畢,本署業務承辦單位應歸還民眾申請應用之檔案。
十五、本署受理民眾申請檔案應用程序如作業流程圖。(附件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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