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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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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宣導-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新法問答集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02-09
  • 資料點閱次數:141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新法問答集   (資料來源:法務部廉政署)

一、本次修正公職人員之範圍與舊法有何不同?

舊法之適用對象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一致,本次修正予以脫鉤,將較具有利益輸送之虞之職務納入本法第2條規範範圍,例如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等均納入規範。

二、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為何需要納入新法公職人員之範圍? 

• 公法人是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在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律所設立,其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依法由政府遴聘,有納入本法規範之必要。
• 例如依行政法人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或其他法令規定設立,為執行公共事務或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具權利義務主體者。

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與該等職務之人,是否受本法之規範?  

•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秘書長與該等職務之人,負責該法人之營運及管理業務,對於組織之業務有實質影響力,有納入本法規範之必要。
•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指依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之財團法人。

四、除第2條第1項共11款之公職人員為本法之適用對象外,是否尚有其他應適用本法之對象? 

考量直屬總統府之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或其他五院所屬機關職務性質特殊而有適用本法必要之人員,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之立法例,應得經行政院會同總統府及五院核定適用本法之對象。

五、公職人員本人或其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之非營利事業,是否成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實務上公職人員、其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或二親等內親屬擔任社團法人、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進而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交易者,所在多有,現行僅營利事業受本法規範,本次修正於第3條第1項第4款將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均納入關係人之範疇,以求周延。

六、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是否僅限於公費助理始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民意代表助理由民意代表聘用並受其直接指揮監督,與民意代表在身分與財產上之關係密切,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指各級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其加入助理工會之助理及其他受其指揮監督之助理, 並不僅限於公費助理。

七、本法所稱非財產上利益,所指為何? 

為使公職人員易於遵循,茲將近年來相關違法案例態樣明文規範,於第4條第3項明定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在第2條第1項所列之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事業機構、部隊(以下簡稱機關團體)之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

八、公職人員自行迴避後,需踐行何種程序?   

•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並應以書面通知相關機關:
 民意代表應通知各該民意機關。
 第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之公職人員,應通知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
 其他公職人員,應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
• 如應迴避之公職人員為機關首長時,為免迴避流於形式,爰規定應通知其服務機關團體及其上級機關團體。
• 自行迴避書面通知之內容請參考施行細則規定。

九、公職人員若有應自行迴避卻未迴避,相關機關應如何處理?  

• 依本法第9條規定,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上級機關、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知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依職權令其迴避。
• 基於行政上之監督關係,應由機關團體首長作成決定為之。而應迴避者為機關首長且無上級機關,由首長之職務代理人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十、本法請託關說禁止之規範對象及禁止關說範圍為何? 

現行條文係以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為受規範之對象,目的在於避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利用公職人員之職權或職務影響力作為圖謀私利之工具,禁止關係人不得向「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人員」以請託關說或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十一、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是否仍受交易行為禁止之規範? 

•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倘全然無法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交易或補助,恐失之過苛及過度限制人民之財產權與工作權,爰於本法第14條第1項增列但書六類排除規定如下:
 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
 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
 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或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或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
 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
 公營事業機構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 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

十二、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是否受補助行為禁止之規範? 

• 補助行為態樣繁多,實務上常生公職人員核發補助經費於自己擔任董監事之公益團體,易生利益輸送之嫌,爰除本法交易行為受禁止外,另將補助行為納入本法第14條第1項禁止規範。
• 但如符合下列規定者,則不受禁止補助之規範:
 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或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或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
 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

十三、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所指為何? 

例如依國有財產法第53條至第56條等規定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動產及有價證券標售等,倘係依法以公告底價公開標售之方式辦理,因係以公平競爭方式決定得標人及價格,爰為第2款規定排除本文適用。

十四、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稱「公定價格交易」所指為何?   

機關團體擔任出賣人,且出售產品之價格(包括員工優惠價)係具有普遍性、一致性之公定價格,因無不當利益輸送之疑慮,則受本法規範之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以公定價格向機關團體購買產品,應無違反本法規定,爰為第4款規定排除之。

十五、「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得不受本法交易或補助行為禁止之適用,所稱一定金額為何?   

• 依本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一定金額由行政院會同監察院定之(107年12月10日行政院會同監察院公告)。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稱一定金額,指每筆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同一年度(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補助或交易對象合計不逾十萬元。

十六、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是否即不受本法之規範?   

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雖不受「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之規範,然為使交易資訊更加透明,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為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且交易或補助成立後,該交易或補助機關團體亦應連同其身分關係對外公開,俾利外界監督。

十七、機關於調查公職人員或關係人有無違反本法時,如遭受調查對象拒絕配合調查時,應如何處理?

•為免因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拒絕配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之調查而生窒礙,增列監察院、法務部及公職人員之服務或上級機關(構)之政風機構,為調查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違反本法情事,得向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或提供必要資料之義務,以及違反義務之裁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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