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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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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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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1.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
  2.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應由該公告機關處分。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前,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48 條
  1.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2.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七 章 罰則

第 60 條
  1.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61 條
  •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公告事項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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